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561號自訴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4、4517、598號均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申言之,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正犯間確實有就正犯所為之犯罪,犯意之聯絡及分擔行為之情事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其固曾任職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之財務副理,但於戊○○、 戴進興 、乙○○等人協商上開房地買賣時,並未在場,僅在其等談妥買賣條件而要簽訂契約用印及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時,始到場用印及辦理開票事宜,曾知有買受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有2億4千萬元及3億4千多萬元兩種價格之契約,且其以3億4千多萬元價格之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至折讓為2億9千5百萬元價格,係其於折讓契約用印時,始知有折讓為該價格之情事,但其原不知該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格為2億4千萬元,而2億9千5百萬元之價格係虛偽,原亦不知其間差額之5千5百萬元根本無須支付,其亦不知其中5千2百萬元竟轉入丁○○銀行帳戶內,再分別以戊○○、 王鴻儒 、柏欣公司丙○○、 吳溱漢 等人名義電匯至自訴人公司8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專戶,亦不知另有3百萬元進入 胡書愷 帳戶等詞。自訴人雖以被告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90年6月27日審理之陳述,證人丁○○89年2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證,以及3億
4千5百2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2億9千5百萬元之協議書、台銚公司支付上開5千5百萬元之支票4紙(各為面額3千百萬元、7百萬元、1千2百萬元、3百萬元)、丁○○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丁○○該帳戶關於2千萬元、16,419,208元、14,685,536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共3紙)以及吳溱漢匯款160萬元、丙○○匯款4,982,928元、柏欣公司匯款10,323,904元、戊○○匯款17,778,304元、王鴻儒匯款48萬元、 吳梅莉 匯款15,939,008元分別均匯入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內之匯款委託書等影本,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為據。經查:
(一)據被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審理所供:本案所涉上開房地不動產實際價格為2億4千萬,並非2億9千5百萬元,至3億4千5百20萬元價格之契約係為台銚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本欲獲較高額之貸款所為等詞,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均認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格應為2億4千萬元,因如價格為3億4千5百20萬元則乙○○仲介報酬將可高達1億5百20萬元(達實際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4;且本院認若僅計至2億9千5百元,亦可獲5千5百萬元之仲介費,亦高達約百分之23),則在售地之戴進興已陷財務困難之情形下,是否仍同意支付如此高額之仲介費用予乙○○,豈能無疑;又胡書愷僅告知戊○○土地買賣之機會即獲得3百萬元之佣金,亦大違常理;惟此是否原即被告所知悉,則屬未明,而被告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即供明:戊○○、戴進興與乙○○協商房地買賣時,其並未參與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其係於86年7月1日起始至台銚公司任職財務副理,於86年7月17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僅到任10多天,自無可能與聞買賣協商之事,且其係後來始知該房地之實際買賣售價為2億4千萬元等詞;復核之證人戊○○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協商房地買賣時,僅有伊與乙○○在場,沒有人在旁邊,被告亦不在場,簽約蓋章時,被告始知其等商妥之價格;證人乙○○於審理時亦同此證述;顯見被告就台銚公司與戴進興、乙○○究竟如何協商房地買賣之實際售價,且終於確定以何等價格買賣該房地,既未在場與聞雙方協商之過程,原本自無法確知其情,是其前開所辯原並不知情一節,顯屬可信,至於其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乙案審理及檢舉時,肯認該房地實際售價為2億4千萬元,無非係因事後自行調查始悉其實,難以據此即予反推被告原本於用印執行簽訂契約等形式手續時,即已知悉房地之實際價格竟為2億4千萬元甚明。
(二)其次,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購地款中有5千2百萬元轉入丁○○上開私人帳戶內,且不知該5千2百萬元嗣後更分別以吳溱漢名義匯款160萬元、丙○○名義匯款4,982,928元、柏欣公司名義匯款10,323,904元、戊○○名義匯款17,778,304元、王鴻儒名義匯款48萬元、吳梅莉名義匯款15,939,008元輾轉匯入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等情;然被告早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件之調查局訊問及審理中供認:其確知上開購地款5千2百萬元轉入丁○○名義帳戶內,且再以前揭戊○○、吳溱漢等人及柏欣公司名義匯款入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內,且其係依據戊○○之指示行事等詞,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二卷第54、55頁),是本院認被告否認知悉上開款項轉入丁○○帳戶及再輾轉匯入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一情,自不可採;惟被告縱知悉該筆5千2百萬元之購地款經丁○○帳戶又匯入台銚公司認股專戶內,然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係乙○○同意購買台銚公司股票,是以該款原屬伊所有云云,此為戊○○與乙○○私下商議之內容,無論究屬虛偽,而為戊○○背信所得,或係乙○○與戊○○間確有此股票交易,均非戊○○下屬之被告所得置喙,因此,被告依戊○○指示將該款轉入丁○○帳戶或嗣後匯款至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仍難以逕認被告即知悉內情;更況,依台銚公司支付上開房地價款之流程,除簽約時之86年7月17日交付面額共3千萬款項之支票(共4紙),86年9月19日交付面額2千4百萬元支票1紙,86年11月8日交付面額1百76萬元支票1紙外,再者,即為86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所交付之面額總計5千5百萬元支票(共4紙,含上開最後匯入台銚公司認股專戶之5千2百萬元),其後,復於87年1月3日電匯169,900,843元,另於87年1月8日再交付面額合計15,599,157元之支票(共3紙),作為尾款支付,此有台銚公司付款收據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70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卷第71頁),可知被告依戊○○指示交付5千2百萬元支付予乙○○簽收,再轉入丁○○上開帳戶時,該款既非前揭不動產交易之尾款,被告亦無從知悉全部支付之款項究竟為2億4千萬元或2億9千5百萬元,更不知到底是否為已逾越2億4千萬元之5千5百萬元,是以被告依戊○○之指示開票交乙○○簽收再轉入丁○○帳戶,以致日後又匯款至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該部分款項究否係戊○○據此為背信之所得,亦顯非被告執行上開支票轉入或匯款時所得知悉,自有待全部購地款均已支付之後,全部加以勾稽,始得以知悉台銚公司實際支付購地款達2億9千5百萬元,而非2億4千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戊○○指示行事,不知內情,而於事後調查始得悉上情等詞,應可置信。
(三)再者,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固認被告與戊○○、 劉政雄 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共同正犯,然此無非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該案審理時,均認被告何以能於調查局訊問及該案本院審理初期均能詳細供陳確認上開房地之實際價格為2億4千萬元,以及自承確有指示丁○○將前述5千2百萬元之支票轉入丁○○上揭帳戶,再輾轉以上述戊○○、吳溱漢‧‧‧等人及柏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內,故認被告亦與戊○○及劉政雄等人係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然該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亦係事後查明而能得悉,至5千2百萬元之款項,既非該不動產交易之尾款,被告當時依戊○○指示轉錢、匯款,對於為何須如此轉錢及匯款之內情,能否知悉,豈非無疑,況證人戊○○迄今仍斬釘截鐵稱該5千2百萬元係屬伊自有之款項云云,則依被告付款時(即支付上開5千2百萬元之款項時)之客觀情事,顯難以瞭解及此;況上開另案之判決,僅係認被告有與戊○○及劉政雄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嫌疑,被告甲○○究否確有該等犯行,仍有待針對被告該等犯嫌審判之法院加以審認,始得終局確定,是以本院判決仍得自行依據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非逕受該等判決認定之拘束。
四、綜上,被告於既未參與上開房地買賣之協商,雖僅於簽約時用印或配合簽發支票之形式手續,難認原已知悉房地買賣之實際價格究為若干,至於其嗣後檢舉該案時所為之證供,無非日後調查所悉,不得逕予反推,簽約當初即已知悉其實;又被告依戊○○指示,將台銚公司購地款之支票轉入丁○○帳戶內,又輾轉以戊○○等不同人之名義匯款入台銚公司增資認股專戶內,因該款並非上開不動產交易之尾款,被告於執行該等轉匯動作時,顯無從推知該款是否已逾越前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之2億4千萬元,更不知戊○○與乙○○間認股交易之真偽;從而,被告於不動產簽約或款項轉匯當時,既均不知內情,則無非為戊○○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自無犯意聯絡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認之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與戊○○、劉政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觀之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