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偵字第4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於92年6月25日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後自92年7月2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同時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後述),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自屏東戒治所釋放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2年11月21日經本院92年簡上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3年6月28日經本院93年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3年7月29日經本院93年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月與3月徒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獄。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94年5月4日經警查獲後到採尿間之時間)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2星期施用1次)。而先後經警於94年3月19日、同年5月4日在附表所示處所查獲。然甲○○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94年8月9日經警查獲後到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94年8月
9日晚上10時40分許於附表所示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訊據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確自94年3月18日起到同年5月1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且約1、2星期即施用1次無訛(參本院卷47頁筆錄)。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在94年5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自94年5月4日以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經警於94年8月9日查扣之晶體二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14、15頁);況且被告3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本院卷36頁、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卷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卷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本院卷41頁)在卷可稽。而各該尿液檢驗報告,均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台北榮民總醫院曾認「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釋在案。因此,除堪信被告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外,並足認被告確於94年5月
4日晚上8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8月10日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均不含當日經警查獲後到採尿間之時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7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自屏東戒治所釋放出監(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書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註:聲請書誤載為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已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此另詳後述)。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簡上字第
571號、93年訴字第409號、93年易字第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暨就5月、7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9月,再與3月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自9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此段期間內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經緩起訴處分,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就得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1、按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又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亦即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
2、就被告於94年3月19日、同年5月4日先後經警查獲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4年毒偵字第3599號、94年毒偵字第4984號)結果,雖經該署檢察官就「自9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此段期間內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94年6月29日予以緩起訴處分(94年毒偵字第3599號、94年毒偵字第4984號;緩起訴期間2年)。然被告先後3次經警查獲,衡其行為人、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自不能割裂視之,而應認屬同一連續犯行為。而如前述,前揭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屬效力未定,檢察官既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因此,檢察官就「9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且就其餘未經起訴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原經諭知緩起訴之用施用毒品行為),與已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玻璃球2個、錢包1只,均係被告所有;為警查獲時,該錢包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暨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故堪信上開錢包及玻璃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94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無扣押物)。│├──────────────────────────┤│2、94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依法至高雄縣大○○○鄉○○村○○路○○巷○號搜索(無扣押物),並於同日││晚8時55分許採尿。│├──────────────────────────┤│3、94年8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街「包公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1包驗後毛重0‧2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0‧1公克)、玻璃球2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錢包1只(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