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21號、第197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1428號、94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1228
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3年8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球星撞球運動休閒館」,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劍龍」2臺、「滿貫大亨」1臺、「賽馬」1臺(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劍龍」2臺、「滿貫大亨」1臺、「賽馬」1臺(均含IC板,共4塊)。
(二)於93年8月30日下午4、5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名門釣蝦場」,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神燈777」5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神燈777」5臺(含IC板,共5塊)及甲○○所有經營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之硬幣。
(三)於93年9月11、12日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座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劍龍」1臺、「大舞臺」
1臺(均含IC板,共2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劍龍」1臺、「大舞臺」1臺(均含IC板,共2塊)及機臺內代幣86枚。
(四)於93年9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能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選物娃娃機」16臺(均含IC板,共16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選物娃娃機」16臺(均含IC板,共16塊)及甲○○所有經營所得之現金共計1,570元之硬幣。
(五)於94年5月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590之1號「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賽狗」各1臺及「大舞台」2臺(均含IC板,共6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賽狗」各
1臺、「大舞台」2臺(均含IC板,共6塊)、機臺內代幣3358枚、帳冊筆記本1本及警告標語3張等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蔡秋慧 於警詢、證人陳忠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記錄表1份、照片6張及轉讓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在卷可查。
(二)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施英健 、 莊雅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1份、照片4張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三)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趙俊賢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邱明泉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1份、照片2張、轉讓契約書、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在卷可查。
(四)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王惠儀 、 郭宗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記錄表1份、照片16張及轉讓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在卷足佐。
(五)事實欄(五)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呂靜芬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記錄表1份、照片14張、現場測繪圖1張、帳冊筆記本1本及警告標語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在案可考。
(六)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欄(三)、(四)、(五)部分犯行(即93年度偵字第21428號、94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12283號),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本應非難,惟念其違法經營時間短暫、規模尚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除現金2,010元及1,570元之硬幣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010元及1,570元硬幣,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劍龍」│機具2臺││││(含IC板2塊)│├──┼─────────────┼────────┤│2│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具1臺││││(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賽馬」│機具1臺││││(含IC板1塊)│└──┴─────────────┴────────┘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神燈777」│機具5臺││││(含IC板5塊)│├──┼─────────────┼────────┤│2│現金│2,010元│└──┴─────────────┴────────┘附表3: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劍龍」│機具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大舞臺」│機具1臺││││(含IC板1塊)│├──┼─────────────┼────────┤│3│代幣│86枚│└──┴─────────────┴────────┘附表4: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選物娃娃機」│機具16臺││││(含IC板16塊)│├──┼─────────────┼────────┤│2│現金│1,570元│└──┴─────────────┴────────┘附表5: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具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劍龍」│機具1臺││││(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機具1臺││││(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賽狗」│機具1臺││││(含IC板1塊)│├──┼─────────────┼────────┤│5│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機具2臺││││(含IC板2塊)│├──┼─────────────┼────────┤│6│代幣│3358枚│││││├──┼─────────────┼────────┤│7│帳冊筆記本│1本│││││├──┼─────────────┼────────┤│8│警告標語│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