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36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588、18447號)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東中小企銀帳戶,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上,將前揭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㈡於93年11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隨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上,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給付丁○○1,500元為報酬;嗣該取得帳戶之人㈠於93年11月16日,以簡訊通知丙○○佯稱中華電信公司欲退回保證金,並留00-00000000號電話供丙○○查詢,丙○○遂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於93年11月16日17時4分10秒許,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160號郵局,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陷於錯誤,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後,將新台幣(下同)6,803元轉帳至丁○○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㈡於93年11月16日,以簡訊通知甲○○佯稱中華電信公司欲退回保證金,並留00-00000000號電話供甲○○查詢,甲○○遂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於93年11月16日21時6分17秒許,至台中市○○路郵局,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陷於錯誤,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後,將99,983元轉帳至丁○○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㈢於93年11月24日,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乙○○有被盜刷2筆信用卡款,並留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01、02及00-0000000號供乙○○查詢,乙○○遂撥打上開電話,由自稱係三組警員要求乙○○將其信用卡作廢並將密碼由4碼變更為16碼,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至花蓮縣新城鄉和平村和平郵局,接續於93年11月24日17時59分、93年11月24日18時02分,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後,將9,983元、49,103元均匯至丁○○前揭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㈣於93年12月7日,以電話聯絡戊○○佯稱係玉山銀行行員,戊○○被盜刷1筆信用卡款18,650元,經戊○○告知並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找徐警官備案,經戊○○聯絡徐警官後,徐警官要求伊記住職聯單號0000000號,並聯絡00-00000000號轉02金融控制中心,戊○○遂撥打上開電話,後經要求撥打00-00000000號轉03聯絡自稱係 林佳榮 之人,該自稱林佳榮之人遂要求戊○○至最近金融機構提款機前等待,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3年12月7日23時58分51秒、93年12月8日0時5分35秒、93年12月8日0時34分3秒,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經依對方指示之順序操作提款機後,將12,549、10,367、3,648元均匯至丁○○前揭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分別經丙○○、甲○○、乙○○、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甲○○、乙○○、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係被害人因分別有受詐欺取財而向員警陳述,其陳述過程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身理心理之不當壓迫,陳述內容均係遭詐欺之被害過程,其適當作為證據,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證人丙○○、甲○○、乙○○、戊○○於警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間申請設立合作金庫帳戶、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並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並由該成年友人以每一帳戶給付1,500元之報酬,核與卷附之合作金庫金行帳號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東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此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又被害人丙○○、甲○○、乙○○、戊○○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丁○○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情,業據證人丙○○、甲○○、乙○○、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94偵18447號卷第29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份、匯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均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經常利用非本人存款帳戶,迂迴其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無從追查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坦承與借予帳戶使用之友人不是很熟(見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
3頁),則被告並未確認該友人借用帳戶之可靠性,且未約定帳戶返還之時間、方式、地點,即信任其片面之詞而申請帳戶並交付以收取每帳戶1,500元之報酬,被告主觀顯有容任其使用該帳戶,即令為犯罪行為亦無不可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㈡本案之正犯係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人,其先後向被害人丙○○、甲○○、乙○○、戊○○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正犯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㈢被告雖分別於93年11月5日、93年11月9日交付其友人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係其基於一幫助意思,而接續提供
2個金融帳戶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幫助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同此旨)。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9日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含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6588、18447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交付每帳戶可獲得1,
500元之報酬,竟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斟酌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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