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7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12月16日已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於94年2月7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12月16日已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當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白粉1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426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34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執一字第37號卷第18頁)。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