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戊○○
丙○○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邦楨 為原告三人之父,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舶甲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惟 劉邦禎 於94年1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路底之漁人碼頭之上班地點上班途中,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上,遭不明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詎被告於僱用劉邦楨之初,並未依法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迄至劉邦楨死亡後,始以15,840元之基本工資為劉邦楨投保,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117萬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劉邦楨前來應徵水手工作時,因被告之船舶尚未通過安全檢查,無法開航,被告乃僱用劉邦楨從事清潔工作並看管船舶,約定每月薪資15,840元。被告為避免員工因身體狀況不良而在船上發生危險,乃要求員工須提交身體健康證明,詎劉邦楨一再拖延繳交,被告遂無法如期為劉邦楨辦理勞工保險,並非故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又劉邦楨係於94年1月26日7時15分許發生死亡事故,因劉邦楨之上班時間為自每日上午9時起,故劉邦楨並非於通勤時間內發生死亡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僅能請領35個月之津貼。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邦楨為原告三人之父,自93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船舶甲板清潔工作,惟劉邦楨於94年1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時,遭不明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劉邦楨在桌曆上所為之記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調字第18號卷第3至5頁、第8至
10頁)。㈡被告於雇用劉邦楨之初,並未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係迄
至94年1月26日劉邦楨死亡之日,始以15,840元為投保薪資,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調字第18號卷第
6、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劉邦楨是否因職業傷害而死亡?㈡劉邦楨生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何?㈢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邦楨是否因職業傷害而死亡?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傷害為限,而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傷害,故勞工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傷害。(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⒉原告主張劉邦楨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死亡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公司上班時間為自每日上午9時起,劉邦楨非於上班途中死亡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劉邦楨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劉邦楨之在桌曆上所為之記錄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前被告員工 陳太雄 到庭結證稱,其於94年1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事務員,上班地點在高雄市○○○路之漁人碼頭,當時船舶正在裝修中,尚未出航,其有時在船舶內工作,有時在港邊油漆,劉邦楨之職務內容與其相同,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等語(詳見本院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衡之證人陳太雄所證上班時間與現今多數公司正常上下班時間吻合,而被告就劉邦楨之上班時間係每日上午9時起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證人陳太雄之上開證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劉邦楨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及下午5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劉邦楨係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每日騎乘機車至位在高雄市○○○路底之漁人碼頭上班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劉邦楨住處至工作地點之距離、騎乘機車所需之時間、當時之交通狀況及上班時間等情綜合判斷,劉邦楨為避免遲到而於每日早上7時10分許出門,尚屬合理之通勤所需時間,是原告主張劉邦楨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死亡一節,堪信屬實。劉邦楨既係於準備提出勞務之際之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依上開說明,其死亡應可認係職業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劉邦楨生前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何?⒈原告主張劉邦楨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訊據證人陳太雄固證稱,一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即為26,000元,與其他員工相較已算是最低的,於船舶開航後,其薪資並無增加,劉邦楨之職務內容與其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亦證稱不清楚其他人之薪水等語明確,從而,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遽認原告之薪資亦為26,000元。另被告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航行津貼、職務津貼、出差津貼、不休假津貼、加班費、誤餐費等項,全部津貼、費用之加總即為該員工之薪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對於上開薪資清冊上除劉邦楨部分外之被告員工薪資之列載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該部分之員工薪資資料亦堪認屬實,而得採為認定劉邦楨薪資之證據。
⒉依上開薪資清冊之記載,劉邦楨之本薪為15,840元,與劉邦
楨之本薪相同之員工如 陳福興夏竹輝黃安敏 、陳太雄、 夏德源李樹 ,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取4,500元之誤餐費,顯見此屬被告固定核發之費用,且由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每月核發誤餐費一節以觀,足認被告抗辯於有航行時才會給付誤餐費云云,實不足採信,是以,劉邦楨每月除可領取本薪15,840元外,尚可領取誤餐費4,500元。另依上開薪資清冊之記載,與劉邦楨本薪相同之陳福興等人,均未領取職務津貼,是被告抗辯職務津貼係依據職位給付,非每人均有等語,堪可採信。至航行津貼、不休假津貼、出差津貼、加班費部分,依上開薪資清冊之記載,並非每人每月均可領取之款項,且數額不固定,顯見此部分之津貼係依實際狀況而為給付,是被告抗辯有航行才會給付航行津貼,有幫公司作額外工作才會給付出差津貼,工作超過上班時間才會給付加班費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劉邦楨與被告已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之證據,則依上所述,僅得認劉邦楨之薪資為每月20,340元。
㈢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為證,依法自應為所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而劉邦楨係於93年12月29日受被告僱用從事船舶甲板清潔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劉邦楨到職當日即93年12月29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詎被告未於當日通知,迄至劉邦楨死亡當日即94年1月26日始通知勞工保險局為劉邦楨加保,則被告對劉邦楨之子女即原告三人無法請領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失,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係因劉邦楨拖延繳交身體健康證明文件,始無法如期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並非故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云云,惟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證明文件並非投保勞工保險所必須出具之文件,且被告依法於劉邦楨到職之當日即應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時,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又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依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邦楨係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其死亡前之薪資為每月20,340元,依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21,0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如被告有依法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則於劉邦楨因職業傷害死亡時,原告共可領取按劉邦楨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之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945,000元(計算式:21,000×(5+40)=945,000),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致劉邦楨因職業傷害死亡時,原告無法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45個月月投保薪資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合計945,000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於劉邦楨到職之日起為劉邦楨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等於劉邦楨因職業傷害死亡時,無法請領劉邦楨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堪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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