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丁○○、甲○○、丙○○等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93年度偵字第283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3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死者 李連發 於92年7月23日下午,在高雄縣大樹鄉工地之鐵製自來水管內進行電焊工程時,忽然叫喊「啊、啊」二聲,隨即倒地不起,經證人 郭慶煌 、 黃志男 等人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證人郭慶煌證稱:當時鐵管裡有三個人在工作,聽到李連發叫了二聲,他們就叫我關電等語,證人黃志男證述:李連發叫了二聲,我掀開面罩,發現李連發倒下等語明確,並有本署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質之告訴人陳稱:李連發之同事表示應係遭電擊導致心臟麻痺猝死等語,及醫院護理紀錄及病歷記載:「‧‧朋友代訴case作電焊工作,懷疑不慎觸電而致Coma‧‧」等語,並提出病歷資料一份為證,足見告訴人認李連發係遭電擊死亡,乃依李連發同事所為之推測(「應係‧‧」、「懷疑‧‧」)為依據,然李連發是否確實係因電擊致死?就李連發當日工作之情形,證人郭慶煌、 葉健信 、黃志男均證稱:李連發有戴手套及穿不觸電之鞋子,鐵管裡面沒有水,但在裡面工作流了很多汗等語,及證人黃志男到庭證稱:當時我、李連發、「信仔」在管內作焊接時,聽到李連發叫了二聲等語,則李連發在鐵管內,雖因工作而大量流汗,但既戴有手套及鞋子,本身是否有導電之可能性,尚非無疑。且事發時,鐵管內除李連發外,尚有證人黃志男、「信仔」同樣進行電焊,在三人均穿戴手套、鞋子之情形下,何以僅有李連發發生所謂「觸電」之情形?是本件李連發倒地前之喊叫,是否確因觸電所致,自屬可疑。又本件經對李連發遺體解剖並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李連發係因心臟性猝死而死亡,以顯微鏡觀察,其腦髓、肝臟、脾葬胰腺、腎臟、消化道均無著變,肺臟水腫、氣管無發炎現象,心臟局部心肌纖維化,手掌皮膚擦傷、無灼傷電擊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166號鑑定書一份可憑,是亦無法自李連發之遺體,發現有任何遭電擊之現象。則本件李連發雖於電焊工作中發生事故,然是否係因電焊工作時遭電擊,尚乏證據證明。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李連發係因電擊而死亡,是亦難認被告丙○○、甲○○、丁○○對於李連發之死亡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 嗣聲 請人即告訴人雖再以:本件被害人李連發經送醫時急診醫師 陳文旭 說:李連發送來時像觸電,且屍體像焦炭一樣漆黑,原檢察官未傳訊陳文旭說明真相。且現場遭被告丙○○破壞,足見其心虛,況被害人李連發是一壯碩之青年,於工地突然猝死,有可能吸入化學毒性氣體而肺臟水腫死亡等語,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被害人李連發屍體經解剖送鑑定結果,既認定‧‧‧。。。無肺臟水腫現象‧‧‧,無無灼傷電擊痕,‧‧‧而認定為是心臟病猝死案例(自然死),此有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1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無再訊問陳文旭查問當初屍體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為死者吸入化學毒性氣體導致肺臟水腫死亡亦屬無據。另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查詢,亦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故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勞工安全之觸犯刑事責任之罪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駁回聲請。
七、本件聲請人雖仍以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然查:
(一)告訴人乙○○認被告等人對於裝備措施及作業場所之安全維護有疏失,然並無法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而其固以從事電焊工作者,必須長時間置於類似船艙之感電場所,且電焊工作之過程,身體必須受到厚重衣服包覆,身體必然大量流汗,而認死者於生前已成易感電之導體,而處於長時間低電壓之作業環境,惟事發時,鐵管內除李連發外,尚有證人黃志男、「信仔」同樣進行電焊,在三人均穿戴手套、鞋子之情形下,無論是低電壓之感電或高電壓之電擊,何以僅有李連發發生所謂「觸電」之情形?是本件李連發倒地前之喊叫,是否確因觸電所致,確屬可疑。況本件經對李連發遺體解剖並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李連發係因心臟性猝死而死亡,以顯微鏡觀察,其腦髓、肝臟、脾葬胰腺、腎臟、消化道均無著變,肺臟水腫、氣管無發炎現象,心臟局部心肌纖維化,手掌皮膚擦傷、無灼傷電擊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166號鑑定書可憑,是本件既無法自李連發之遺體,發現有任何遭電擊之現象。則本件李連發雖於電焊工作中發生事故,然是否係因電焊工作時遭電擊,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雖於聲請意旨認死者係遭低電壓感電致死,惟尚乏合理之佐證。
(二)又告訴人聲請意旨認本件案發現場並無防止感電之漏電、斷電裝置及防止通風不良之通風換氣設施,惟本件死者非因電擊致死,已如前述,是本案已與案發現場有無防止感電之裝置,無引發之因果關係。況本件南區勞動檢驗所人員到場時現場設備、情況雖已遭移動、改變,但經勞檢局人員勘查現場亦無發現有任何違反勞安規定之情形,若有違反勞安規定之情形,依一般情形推論,勞檢局人員發現後會予以紀錄且為命改善等處分,又依卷內所附勞檢局之函覆可知本案係因「心臟猝死」造成非屬其所謂之「職業災害」範圍,故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是告訴人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相關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應認為檢察官亦無從調查而非未盡調查之義務,本件單憑現場遭破壞並無法證明被告等確實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告訴人乙○○主張認為檢察官對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為無理由。另告訴人雖主張死者生前並無心臟、血管方面疾病,而認檢察官未調閱死者過去之就醫、就診紀錄不當,惟有無心臟、血管方面疾病與是否會心臟性猝死,本無絕對之因果關係,告訴人執此認檢察官未調閱死者生前所有就醫紀錄採證不當,亦無理由。
(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且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0項參照)。本件綜合上述,被害人因心臟猝死,誠為憾事,然被告等人有無應負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開論證,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致死與被告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