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丙○○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九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關於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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