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請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郵費六百六十四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三百十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郵費一百四十六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合計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上列訴訟費用,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三百十元、第二審郵費一百四十六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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