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6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持有MDMA1顆(驗餘重0.24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MDMA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15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93年6月3日確定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當時自被告處查獲之扣案粉紅色藥錠1顆(95年度藍保管字第1125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毛重0.27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2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75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5頁)。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揆諸前揭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扣案之MDMA1顆係伊所撿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41頁),是尚難認該顆MDMA係屬被告所有,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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