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惟「告訴人」始為交付審判之合法聲請權人,且僅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乙○○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24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 李錦雄 找其要回 李某 所投資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因聲請人之妻 吳數音 簽發予其之支票全部退票,其無錢返還,僅得將吳數音開立之本票供由李某查看以證明其未私吞李某投資之款項,且將該吳數音簽發之本票影本交予李錦雄,但其並未要李錦雄等人前去索討債務,亦未唆使李錦雄2人毀損聲請人住處玻璃門窗,及恐嚇聲請人等詞,且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將本票影印交給李錦雄、 李賜強 2人前往討債為主要依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李錦雄、李賜強2人確係受被告所教唆。況訊據證人李錦雄、李賜強2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唆使我們到告訴人住處討債或恐嚇,是我們自願去的,本案與被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恐嚇、毀損案應為李錦雄、李賜強
2人所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4650號);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被告甲○○是否犯恐嚇、毀損罪,應就被告與李錦雄、李賜強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無教唆之犯意而為認定,亦即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李錦雄、李賜強謀議,或證明被告有教唆之行為,始足當之。姑且不論李錦雄、李賜強有無出名投資或隱名投資(即就被告投資部分插股),被告既交付上開票據給李錦雄、李賜強代為索債,因李錦雄、李賜強不知聲請人之住處,縱被告有告知聲請人之住址,甚至引領其等至聲請人之住處,並在現場附近隱匿之行為,尚屬正常之舉。亦均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李錦雄、李賜強代為討債之事實而已,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錦雄、李賜強共犯恐嚇等罪;至李錦雄、李賜強之討債手法為何,或許被告知情,或許被告不知情,或許被告有教唆為之或與其等謀議,惟亦或許純屬李錦雄、李賜強之個人違法行為,均有可能。查李錦雄、李賜強均證稱其等之恐嚇等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依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自難徒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教唆犯罪,而予聲請再議駁回(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
五、聲請人乙○○則仍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斟酌被告甲○○將吳數音開立之上開本票影本交予李錦雄、李賜強2人,並引領其等至聲請人住處,即得認被告與李錦雄、李賜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投資吳數音之不鏽鋼生意係自88年10月至89年8月間止,是以李錦雄縱有投資被告生意,亦早於89年間,然本案係91年間發生,何以李錦雄等人於89年至91年間竟未向被告索回其投資之款項,故認被告所辯李錦雄投資之說顯屬虛偽;又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引領李錦雄等人至聲請人住所處,且藏匿於聲請人住所附近,有證人 何蕙米 可證;再者,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與李錦雄、李賜強有共同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等詞。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吳數音開立之本票影本予李錦雄等人,然矢口否認曾引領李錦雄、李賜強2人前往聲請人住處,縱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帶領李錦雄、李賜強2人至聲請人住處,然就李錦雄、李賜強2人所為毀損、恐嚇之犯行,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仍有疑義,被告業已供陳無非積欠李錦雄30萬元,無力償還以致僅得交付吳數音之本票抵償,然吳數音所簽發者,既係本票,則依票據法之規定自得憑之向發票人吳數音本人索討債務,是被告無論告知李錦雄聲請人之住所,抑或引領李錦雄前往聲請人之住處,亦係交付本票予李錦雄時,應為之義務,否則,李錦雄僅持吳數音之本票,竟不知吳數音人居何處,將如何向該本票發票人吳數音索取票據債務,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轉交本票予李錦雄,並告知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之妻之住所,即逕謂被告有與李錦雄共犯恐嚇或毀損之犯意聯絡;是聲請人仍持前詞,堅認被告告知李錦雄關於聲請人所在住所,甚或帶領李錦雄前往聲請人住處,即有與李錦雄、李賜強共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自有未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述甚明;至聲請人於再議聲請時始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何蕙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隱匿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云云,惟證人何蕙米之證詞從未顯現於偵查過程中,本院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法審酌偵查中所不存在之證人何蕙米之證言,次就,被告交付吳數音之本票影本予李錦雄,容由李錦雄持之行使,用以抵償被告積欠李錦雄之債務,自須告知或引領李錦雄該本票發票人之所在,以利於李錦雄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此自票據法規定觀之,應屬至明之理,是以縱證人何蕙米證述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在聲請人住所附近,亦不得遽認被告事先業已確實知悉李錦雄2人竟係以恐嚇、毀損之手段不法索債,此已詳敘於前,足見證人何蕙米縱經檢察機關加以調查,顯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該等事實之認定或處分之決定;至聲請人以李錦雄所積欠之債務係於89年間止,何以會於91年仍未償清云云,然於被告早已陳明其因聲請人之妻欠款未還,以致無力償還積欠李錦雄之款項,而聲請人之妻積欠被告之款項,自88年至89年陸續借得後,迄91年間仍未償還,是以被告亦無力償還李錦雄之欠款,於理亦無不通,聲請人以此謂被告積欠李錦雄之款項,不可能至91年尚未處理完結云云,自無可採;末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李錦雄、李賜強共犯恐嚇及毀損等罪,然本院判決該等認定,無非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附加之認定,而以被告涉有共犯恐嚇或毀損之罪嫌,惟被告是否確實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仍有待檢察官另行偵查,甚且即使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起訴,亦須經法院審判始得最終認定,是本院上開判決無非以被告有涉及該判決所論之罪嫌,然仍須待偵查機關及法院另案之偵、審程序始得確定被告究否確有該等犯罪,從而,聲請人僅依本院上開判決為據,即要檢察官絕對必須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云云,亦不足憑。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復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