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3室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嘉義市福華旅行社負責人。因曾向第一審自訴人甲○○借貸新台幣六十萬元未還,自訴人經常催討,引起上訴人不滿,遂企圖誣陷自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虛構事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 朱慶培 檢舉自訴人偽造、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販售給大陸人民,使大陸人民持該護照前往第三國或輾轉來台。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在朱慶培製作筆錄時,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變造護照轉售圖利之事實,仍誣陷自訴人搜購人頭護照,辦理日本、加拿大或澳大利亞簽證後,再攜往泰國賣給大陸人民使用等情。嗣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上訴人明知其侵占客戶 吳姿儀 等人護照M本,係價售予 陳文榮 (嗣後改名「 陳家銘 」),竟謊稱係賣給自訴人,致自訴人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惟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調查及審理中一再堅稱,自訴人向伊搜購中華民國護照,伊乃將吳姿儀等十本護照販賣予自訴人。惟其於另案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影印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曾否認販賣上述護照予自訴人,但上訴人於原審說明此係因自訴人叫伊不要承認,所以才翻供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三頁)。此究否實情?關係上訴人供詞之憑信力如何,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即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否認販賣護照予上訴人,而逕認上訴人在調查站之指證顯有瑕疵(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九頁第八、九行),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原判決又引用 江淑慧 之證言,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調查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但卷查江淑慧在另案陳文榮偽造文書案中證述,伊原在美都旅行社服務,自訴人係伊客戶而有來往,他有一些證件在伊那裡辦理;而系爭之十本護照係 鄧穩勝 拿來辦簽證,他說是陳文榮要他交付的。後來澳洲辦事處通知那十本護照係報遺失的,沒收了其中兩本,另外八本退回,後來鄧穩勝指示伊將該八本護照寄回給乙○○等情。同時在庭之陳文榮亦謂,乙○○本來要將護照交給伊,伊叫他交給鄧穩勝等語(影印筆錄附於第一審卷第
五十六、五十七頁)。惟上訴人如已將護照販賣予陳文榮,又何以將該八本退還予上訴人?且如係賣予陳文榮,則交易過程如何?價金若干、如何交付?況上訴人在第一審即辯稱伊不認識陳文榮(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再由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七號陳文榮贓物案件判決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卷第十七頁)記載,陳文榮於該案警詢中曾供稱,本件自訴人曾賣給他十五本護照等情,該陳文榮何以作此供述?是否自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護照後再轉賣予陳文榮?上開陳文榮之供詞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在調查中之指證並無虛構?另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 陳榮得 贓物案件判決書(附上述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記載,係認定系爭護照由陳文榮向上訴人買受後轉賣予陳榮得,則何以又由陳文榮委託江淑慧辦理澳大利亞簽證?凡此疑點原審未深入調查,並傳訊陳文榮、鄧穩勝、江淑慧、陳榮得詳細審究,即為上述論斷,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卷附所謂澳洲簽證組提供之護照名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係自訴人提出為證物者,其上並無印信或承辦人之簽名,似係自訴人自行繕打印製,並非澳大利亞代表處所出具之文書原本,原審未調查其真偽,即採為判決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自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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