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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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
號9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
八三、五八四、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年齡之成年男子「 林文成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四日、七日,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再由「林文成」以上開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人員,連續於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如附表所示之大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股票。復明知業經有人承諾接受,乃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總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一元,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致使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開立股票帳戶後,將股票帳戶存摺、印章寄放於 許俊義 ,不知許俊義擅自交付 黃天法 買賣股票,並違約交割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許俊義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悖,認係廻護之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卷附各該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投資人違約交易買賣委託書、委託書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上訴人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之錄音帶,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中疑似上訴人聲音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不同,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林文成」合夥購買股票,則該電話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之人縱非上訴人本人,亦無解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亦經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三)。是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林文成」共同開立股票帳戶購買股票,及至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係欲購買股票,始開立股票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與「林文成」共同開立股票帳戶購買本件股票,已足以辨別犯罪之個別性。至於上訴人是否受騙始前往開戶?「林文成」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為黃天法?均不影響於上訴人本件應負之罪責,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股票帳戶及印鑑章交付「林文成」,自係同意其從事股票買賣無疑,認其與「林文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縱非親自下單報價之人,事後未分得分毫,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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