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七、二0八九八、二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及上揭文件上之印文等情,竟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偽造之時間、地點及偽造之方式,且於審判期日亦未就該部分事實加以調查審認,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然「阿德」是否為成年人,此牽涉上訴人犯罪是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以及「阿德」是否即為謝○蘭之丈夫何○星?原審未傳喚何○星及當時收當汽車贓物之人到庭調查,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包括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證人亦即共犯謝○蘭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陸○權、張○琪、廖○娟、王○君及盧○賢(即被害人盧○美之子)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含偽造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交路檢五九六三號 彭戰燈 」、「台北區監理所(丑)⒎審核合格」印文,性質為公文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偽造之 盧富美 印章等物及卷附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該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已詳予載明上訴人與共犯謝○蘭以及綽號「阿德」者,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時間、地點,並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係上訴人與綽號「阿德」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所偽造,雖因上訴人不吐露事實,致未能查明該等公文書及私文書偽造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偽造之具體方法,惟此並不影響原審論定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決結果,自難執以遽認該部分原判決即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證人謝○蘭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於第一審供證:參與共同犯罪之綽號「阿德」者,係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的男子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供證:該綽號「阿德」者並非伊之丈夫,因伊之丈夫在環保局上班,下午都要工作,不可能會偕同伊去冒險為本件犯罪行為等語。原審依憑謝○蘭上揭證述,佐以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係偕同已成年,綽號為「阿德」之男子以及謝○蘭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不合。且原審以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因而未再傳喚謝○蘭之丈夫何○星及當時收當汽車贓物之人到庭調查綽號「阿德」者是否已成年等情,亦難遽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何況上訴乃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如為自己不利益之上訴,自不合於合法上訴之要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乃對自己不利益之上訴,此項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上揭指摘,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該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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