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其母親徐 吳善子 及胞弟 徐明鋒 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向 胡懋左 借款四百萬元。又被告為成立「東西雜誌社」,央請胡懋左擔任發行人遭拒,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胡懋左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靜女 偽造胡懋左名義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偽造胡懋左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填寫「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登記申請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東西雜誌社」,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發給出版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及胡懋左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徐吳善子 、徐明鋒之證言,以被告簽發上開二紙本票,已事先徵得徐吳善子、徐明鋒之同意,並非出於偽造。 徐明峰 雖另稱其對於被告簽發本票之用途及金額均不清楚等語;惟徐吳善子、徐明鋒與被告誼屬母子、兄弟之至親,彼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未詳詢用途及金額,衡情不悖。又被告係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上開本票,迄八十七年間胡懋左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已逾六年,徐明鋒因事隔已久,在未了解情況前,依律師之建議先行聲明異議,並爭取時間與胡懋左達成和解,亦合於常情。既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尚難僅憑臆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敘,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擷取徐吳善子、徐明鋒所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任意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但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究竟如何得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而為不同之認定,則未具體指明,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敘述上訴之理由(僅附具胡懋左之所謂「刑事上訴異議狀」乙份,而未作何論敘),尤有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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