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出面申領告訴人 陳鬧定 印鑑證明者,係上訴人之前妻 吳政娥 (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乃 吳女 之個人行為,原審竟未傳喚吳女到庭調查,遽行推斷上訴人與吳女係共同正犯,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公函,並未針對可否由他人持申請人之證件,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問題回覆,上訴人為此聲請向該事務所調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卷,以明真相,原審亦未處理,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既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已由上訴人收訖,另一百萬元依銀行函覆資料顯示,係遭吳女領去,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向該抵押債權人 陳秀 選訛詐二百萬元,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失;尤以 陳秀選 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已經預扣利息,復有抵押權擔保其債權,原判決竟認定其遭上訴人所詐,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予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判斷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經明確,自無進行其他無益調查必要,以免延滯程序,有害訴訟經濟。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鬧定迭在偵、審中指訴遭上訴人擅自偽造文書,辦理抵押借貸之事綦詳,證人即該貸款介紹人 陳春桃 、代書 蕭秀琴 、金主陳秀選亦一致指證該貸款確係上訴人夫妻一起所為,蕭秀琴、陳秀選更一致堅稱係上訴人親持證件、文書等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各等語,復有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等文字及內附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吳政娥為受託人之申辦告訴人印鑑證明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影本暨上揭地政事務所覆稱:「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之公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律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曾騎乘機車搭載吳政娥前往陳秀選處拿取借款,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及借款諸事,均係吳女個人所為,當時伊人在中國大陸,與伊無關,伊曾聽吳女說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委難採信,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第一審已多次傳喚吳女無著,原審參酌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既認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未再行傳喚及行文麻豆地政事務所為無益之調查,即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漫指其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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