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海印寺(下稱海印寺)住持,掌管海印寺之寺務及寺廟之財務,海印寺售賣靈骨塔、牌位等收入,均交由上訴人分別存放在以其名義開戶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帳號第○一六二三六號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乃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自上開帳戶內擅自挪用海印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兌換為美元後匯往中國大陸接濟親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刑,無非以上訴人所辯:「伊於五十二年皈依佛門之前,曾經在楊梅高山頂國軍營區承包聯勤總部黃豆加工營業三年,獲利百餘萬元,五十年間在台北市○○路經營北極行冰室,並供應美軍顧問團之冰品,生意甚佳,乃有美元積聚,五十二年在海印寺出家後,即於六十五年起興建大雄寶殿、地藏殿、彌陀殿、觀音殿、三聖殿,並蓋十五坪納骨塔,供奉先師本際上人舍利子,七十二年始擴建舍利二層粗胚,八十年代完成舍利塔二、三層樓之裝修,凡此鉅大費用均由上訴人過去積蓄獨資完成,並未侵占寺款」等語,不足採信,為其論罪之基礎。第查海印寺售賣靈骨塔、牌位之收入若干?是否均存放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該等帳戶除存放售賣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是否另有上訴人個人存款之收入?而上訴人所提領之存款,是否均為售賣靈骨塔、牌位之收入?事實均欠明瞭,原判決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行,徒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逕行認定其有連續侵占公益持有物犯行,非無以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情形,自嫌率斷。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另辯稱:「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會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清查海印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寄放骨灰統計,略估為四千三百十三萬元,然此為略估,並不見帳冊,亦無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可查,自不能依此認定該等款項為上訴人所侵吞。況上訴人係自七十四年即陸續匯款至大陸,斯時海印寺之殿塔尚未完工,更遑論開放寄放骨灰及牌位……而上訴人所有存款帳戶,其中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開戶,台灣銀行則係八十五年開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七十三年開戶以後,即有多宗大筆金額進帳及提領紀錄,惟當時塔殿尚在興建中,不可能係販售納骨塔所得;另台灣銀行八十五年係以四百萬元之定存開戶,與前開四千三百十三萬元之收入金額,兩者並不相符,而證人 余振狄 所證販賣納骨塔之收入係存放在上訴人台灣銀行之帳戶,亦與事實不符,此觀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係八十五年始開戶自明,另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即因年老體衰將寺廟委任余振狄管理,不過問寺廟之事,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自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匯至大陸之款項係來自販售納骨塔而來……」等語。倘若不虛,上訴人侵占海印寺售賣納骨塔之款項究竟有多少,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會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清查海印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寄放骨灰統計資料、上開帳戶存款之提存情形(第一審訴緝卷第六七至八三、九二、九三頁)、證人余振狄之證詞(偵卷第八、九頁)暨上訴人與余振狄之合約書(第一審訴緝卷第四三頁)等證據資料,未加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行論斷,併有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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