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鄭益昇
王亦珊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亦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益昇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10816號及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430號對其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而執行無效果。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已對於被告鄭益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亦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益昇則以:「原告的放款是違法放款,財政部公文說二胎房貸不可以要求連帶保證人,對連帶保證人是個陷阱,我有要求他們把我的連帶保證人名義去掉,當時我才20幾歲,不懂這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816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430號執行全未受償而無效果之註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宣示判決筆錄(即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鄭益昇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鄭益昇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其確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為既判力所及,被告鄭益昇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王亦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鄭益昇之債權人,並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無法受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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