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兩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早上八時許,因會車問題產生口角埋下心結。當日下午,乙○○返家聽聞甲○○曾對其母咆哮,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七之一號住家(下稱甲○○住處)按門鈴欲與其理論。甲○○應門後雙方一言不合,甲○○明知用力推人,可能使人跌倒受傷,但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猛推乙○○胸口多次,造成乙○○由甲○○住處一路倒退至距離約四、五公尺(兩台自用小客車並排之寬度)的對面門口,且絆到甲○○住處對門住家台階而跌倒,因此受有左膝挫傷約五.○*二.○公分、左手背挫傷約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輕輕推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後來乙○○就猛毆伊臉部,伊不支暈眩,所以靠在乙○○身上,不知道乙○○為何跌倒及其傷勢何來云云。經查:乙○○證稱:「...我當天晚上回家時,母親告訴我,說上午我一離開後,甲○○就自己把我家門打開,跟我母親興師問罪...我聽了後氣不過,就按他家電鈴找他理論,他一下樓經我詢問後,態度十分惡劣...之後就一直動手推我,把我推倒在地,...」(偵查卷第五頁參照)、「...甲○○就一直推,用手推我胸口,我就後退,我被推到對街房子跌倒...」(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問:發生爭執的地點,巷弄有多寬?)答:兩台車勉強可以並行。」、「(問:甲○○一共推你幾次?)答:很多次,他推我到對向門口我才跌倒。對面那戶人家門口有台階,我遇到台階才跌倒。」、「但過程中,我有想要阻擋甲○○,但是他一直推。」、「我是往後倒,我是左後側跌倒,我是膝蓋撞到台階,但是醫院驗傷沒有辦法驗外傷。我被台階絆到後往後倒,但是有側身,所以是膝蓋撞到台階。」(本院卷第一四頁至一五頁參照)。被告辯稱只是輕推一下,後來被乙○○打暈靠在其身上云云,不足採信。且經本院當庭命法警勘驗度量被告與乙○○之身高體重為:「被告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七十二點二公斤。乙○○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重八十五點六公斤。」,顯具相當差異。此有本院法警職務報告與被告、乙○○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一頁參照)。由是可知,被告若非用相當之力氣推擊乙○○,以兩人身高體重之差異,身高體重均不如乙○○之被告如何能將乙○○一路推退四、五公尺並使之跌倒?益證乙○○所述非虛,且可證被告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擊乙○○。又乙○○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約五.○*二.○公分、左手背挫傷約一.○*○.五公分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診字第九九七五六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頁參照),而雖乙○○跌倒之直接原因,乃絆到台階。但如非被告之接續大力推擊,乙○○自不會遭絆倒跌傷。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的推擊,與乙○○之跌倒及所受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推擊之手段、造成乙○○傷害之程度、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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