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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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一計算,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七計付,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受償借款本金一百零四萬零四百零八元,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八三二號分配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