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許,攀爬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門牆,且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直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伊是為了尋找工作上所欠缺的瓦片,才爬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門牆,當天只有伊一個人,且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曾明貴 、 朱建中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稱:⑴曾明貴─警方通知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電線桿號碼精九高幹六右左二的電線,遭人偷竊,伊到現場實際勘察,發現共被偷剪去三條連接線,規格二二平方公厘,長度約為五百十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十元;⑵朱建中─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看到被告與另一成年男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門牆持剪大刀剪電線,後來伊請朋友 陳繼忠 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跑掉等節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七、八頁;發查卷第七、八、十五頁),而證人陳繼忠亦於偵查中證稱:如證人朱建中所言,是伊報警的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前揭自承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許,攀爬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門牆,且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曾遺失,一直為其使用等情(見發查卷第八頁)。則被告顯有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並持大剪刀剪斷電線予以竊取之行為至明。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及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剪斷電線之大剪刀,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