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銘峰律師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鑰匙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有駕駛挖土機之經驗,竟圖以挖土機破壞自動櫃員機以竊取機器內之現金,其先預設行竊之地點為臺南市○○路○○○號之東城郵局,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揭郵局附近,再至臺南市○○路○段○○○號工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手戴手套,並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一輛,得手後,即將該挖土機駛往東城郵局前,並於同日四時五分許,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先以挖土機將停放於該郵局提款機前方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撥往旁邊,致前揭機車車頭毀損(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操作該挖土機破壞東城郵局之監視器及二臺自動櫃員機之面板,致前開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均遭毀損,然因該自動櫃員機鑲嵌於東城郵局牆內,丙○○無法破壞該機器放置現金部分之金屬外殼,遂又以挖土機破壞東城郵局建築物之牆壁,致該牆壁遭破壞,俟自動櫃員機未能鑲嵌於牆壁內時,丙○○即至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質地硬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欲上前撬開自動櫃員機放置現金部分之金屬外殼,但因見到不能損壞該部位之金屬外殼,便再返回挖土機駕駛座上,欲再度以挖土機破壞自動櫃員機,惟適保全人員及警察接獲報案趕至現場,丙○○見狀,立刻下車改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手套一雙、鑰匙一支、拔釘器一支、挖土機一輛。案經被害人甲○○、 蕭麗華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蕭麗華、乙○○之指訴。
(三)證人 王彥人朱益志陳文發 之證述。
(四)扣案之手套一雙、鑰匙一支、拔釘器一支可證。
(五)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九幀可憑。
三、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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