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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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二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本院就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六期按期付息,第三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匯局之上開利率調整;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壹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郵匯局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五五,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五等語,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明細表、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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