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一節坦承不諱(警卷第一、二頁)。
㈡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十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見警卷第十四頁)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不待言。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本件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飲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 魏麟權 所駕汽車,並使自己受傷;再被告於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已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泥醉情事,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亦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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