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仿GLOCK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號住處,借予莊智勝新台幣十萬元(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收受具殺傷力之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土製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三顆作為擔保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乃在現場二樓辦公室內查獲上開槍彈並依法予以扣押,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於另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參顆可證。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之造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八八五二號槍彈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所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三顆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械,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但尚未持槍犯罪,對社會未產生實質危害,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仿GLOCK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原查扣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一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之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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