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書將被告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香菸之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間起,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間至七月間及增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鍾栗榆 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至七月間,購入上開「長壽白軟包」香菸,並於購入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販賣上開香菸予不特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購入之香菸是仿冒商標之香菸。經查:
㈠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就前開遭仿冒之「長壽白軟
包」香菸圖樣,確實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之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在卷可參。
㈡再者,臺灣菸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莊世杰 ,於查獲仿冒香菸之現場,從香菸之
生產批號、字體印刷及色澤等特徵,初步判斷指述查獲之七包香菸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之香菸,嗣經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鑑別確定並非該公司所生產商標標示,此有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足證被告所販賣之前開香菸確為仿冒商標品,由此可以確定對於製造及販賣香菸之人,扣案香煙之商標可以其外表之字體及色澤判斷是否正牌之商標。
㈢另被告為「清秀佳人檳榔攤」之負責人,既同時販售香菸,對香菸之正常進貨
管道及價格應知之甚詳,竟捨正常進貨管道,甘冒買受仿冒之香菸而遭刑罰之危險,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可疑之香菸,且又以低於臺灣菸酒公司批發價(即每條三百二十二元)之價格每條二百五十元購入,此有台灣菸酒公司告訴狀可稽,衡諸上情,被告有販賣香菸,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外表可疑且價格較低的香煙,再加以販賣,已非只是懷疑香菸係仿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實際上可以確定其已係「明知」所買受之香菸是仿冒品無疑。
㈣此外,並有不知情之證人(店員)鍾栗榆證述受被告雇用販賣仿冒之香菸等情
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扣案之「長壽白軟包」香煙七包在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香菸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知是仿冒香菸一情,顯係推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員鍾栗榆販賣仿冒之香煙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參)、坦承部分犯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所販售之仿冒香菸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七包,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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