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翻牆進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台南市○○路○○○號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於著手將電纜線八捲搬至倉庫內鐵門邊,尚未及搬至倉庫外時,即為甲○○經由防盜系統發現,而報警將乙○○在倉庫內查獲,致乙○○行竊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犯罪後供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其於九十三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又犯本案,本院因認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