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O.O四三公頃)之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 邱再添 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 蔡聖宇 (邱再添之女婿)所有,因原告及原告之兄 邱水路 二人以上開土地係彼等父親邱再添生前信託登記在蔡聖宇名下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蔡聖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纒訟,訴訟中蔡聖宇死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蔡聖宇之女 蔡鳳英 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上開訴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丙○○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而上開土地涉訟案件經法院數度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判決將上開土地訴訟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繼蔡鳳英經 張博欽 介紹認識乙○○,由乙○○另邀丁○○、 盧啟明 等人向蔡鳳英買受上開土地,並提供擔保向法院撤銷假扣押,上開土地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由蔡鳳英名下完成移轉登記為乙○○、丁○○、盧啟明等三人(持分)共有;丙○○知悉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對乙○○等四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通謀虛偽買賣)之告訴(註:此部份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起訴書,對乙○○、丁○○、盧啟明、張博欽等四人提起公訴。)詎乙○○在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為使丙○○難以索回上開土地,竟與丁○○、甲○○(涉嫌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謀議脫產,林、程、沈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與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 葉泰 和代書事務所」,通謀虛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由丁○○將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登記在其名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給甲○○等情,再利用不知情代書 葉泰和 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原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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