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 施裕泰 之重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ONA」-一八九號及增列扣得「鑰匙一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裕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抽油管一支可證。被告雖嗣後具狀辯稱:「因吞食安眠藥昏昏茫茫,不知有否竊取汽油,及因於昏茫中而供承犯案」等情,然被告竊取汽油之犯行,係被害人當場發覺報警後,經警當場查獲送辦,有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稽,且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詳細記載被告竊盜之詳細情節,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及扣案之證物(鑰匙及抽油管)符合,顯示被告當時之思緒清晰,否則如何明確回答竊盜犯罪之細節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也明白表示「願意認罪」等情,並於其下簽名,有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記憶明確,判斷力也正常,是其警詢及偵查自白之任意性毫無問題可言,所辯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當場被警查獲,而扣案之抽油管及鑰匙各一支係抽取機車內汽油所須用之工具無誤,被害人施裕泰於當日(十六日)晚上十九時四十七分,也確有購入九二無鉛汽油四點九公升(金額新台幣一百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一紙可稽,而被害人機車之油箱開啟、油表損失約一格等情,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可證,並有被害人領回五百CC汽油之贓物領具保管單在卷可稽,凡此均足以確實佐證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警詢、偵查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及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汽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抽油管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