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修正前原規定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雖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予以刪除,而提存法亦同時修正增訂關於上開情形為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惟參考前開民事訴訟法立法理由說明所述,係因該規定,非屬該條訴訟費用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為由,予以刪除等情觀之,解釋上,仍應認為當然毋庸經法院裁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擔保金完畢,且已將相對人丁○○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不動產假扣押在案,另相對人甲○○、 鄭嘉惠 等二人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並本院核發證明書,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准許在案,聲請人復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辦理提存完畢,查相對人丁○○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其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一二九八號通知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一二九八號通知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聲請變換提存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前所述,因本件提存物係聲請人為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故債務人死亡,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又聲請人前開對相對人丁○○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業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八一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對相對人丁○○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後將價金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固足認係屬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明人並未能提出已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另相對人甲○○、戊○○部分,聲明人既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揆之前開說明,其亦毋庸經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此外,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亦無其他符合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