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七萬五千元外,其餘價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分四十八期繳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一萬三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友邦公司,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小客車之後,僅繳納二十七期分期價金,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拒不付款,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借與其妹 蔡金茵 ,以致該車遷移不明,致債權人友邦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友邦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友邦公司及告訴代理人陳惟先於警詢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分期款項,積欠之分期款本息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