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滯欠國稅稅捐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滯納利息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現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因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而繼承人 莊陳雅惠 等七人全部拋棄繼承,今聲請人為乙○○所遺留之遺產執行換價程序,以清償其積欠之租稅債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院鵬民巳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二六號通知、南院慶民寅九十二繼字第一二五七號通知、南院慶民寅九十二繼字第一三五二號通知、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七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三五二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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