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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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從報紙分類廣告上見有人表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代價收購帳戶,其可預見該收購者可能以所購買之帳戶供做詐財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某地,將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後該購買帳戶者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借款之意,仍在自由時報刊登「萬泰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分別有㈠ 高文章 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循該則廣告以電話聯繫借款,並依對方指示先將手續費六千八百八十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並未取得任何貸款。㈡ 許錦繡 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循相同方式借款,亦遭詐騙十萬零三百八十元,並分五次將款項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高文章及許錦繡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將該郵局存摺、提款卡以一千五百元賣予他人。
㈡被害人高文章、許錦繡於警局指訴: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遭騙。
㈢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郵局開設帳戶之基本資料。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收購帳戶後會用以詐欺取財云云,惟查:一般人向郵局
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帳戶,無非供己做為理財工具,且申請帳戶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惟須依照開戶程序,留存個人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是倘非預謀以他人存款帳戶做為犯罪洗錢管道以逃避查緝,何有理由再花錢向人購買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收購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不法用途,當已有某程度認知。尤以進來詐騙集團屢屢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技倆,早已為各傳播媒體揭露,被告年已四十,具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一公眾周知之犯罪手段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販賣帳戶時,縱無法明確知悉對方將為何種不法犯行,然其當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分子,而仍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缺乏經濟來源,即將帳戶賣予不法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詐騙之徒得以逍遙法外,詐騙行為亦因而日益猖獗,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2646 號判決(9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56 號(94.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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