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更正為「廂型車」及第十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於肇事分析欄及鑑定意見欄誤載被告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惟此等誤繕之情,要與本案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之鑑定基礎無涉,自對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 楊吉祥 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發查卷第四三頁),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發查卷第二九頁),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乙○○傷害及丙○○○重傷害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