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940號債權人 傅明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承攬債務人之工程,因債務人尚積欠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583,1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雖與債務人有資金往來,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釋明資料,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補正發票影本,然發票所示之營業人均非債權人,且發票金額與債權人於原因事實所述之金額亦不相符,仍難認已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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