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信(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4日判決時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之判決正本,係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業於106年9月1日交予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算(10日內為之),且本件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按諸前揭說明,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9月11日為最後到期日。詎被告遲至106年9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經臺中看守所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於本院,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戳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