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字第4號原告 吳展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 如律師
鍾慶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表◎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編│爭點│原告之主張及出處│被告之主張及出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號││││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2│││││││││││└─┴─────────┴───────────────┴───────────────┴──────────┘◎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編│主張之內容及出處│對造不爭執出處│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號│││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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