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9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許琳玲 關係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錦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福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錦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錦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錦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錦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錦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隆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99,585元,並設定聲請人第1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因被繼承人未完全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該不動產業於105年11月15日拍定,惟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民事執行處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王福祥(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錦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