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林苙萱 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李文龍應給付原告交屋前地價稅、遲延交屋利息、交屋前之銀行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224,073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高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交屋前之房屋稅及遲延交屋利息,計1,738,729元整,及自105年11月22日高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文龍應給付占用原告土地之賠償6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以民事理由(三)狀追加第六項聲明請求「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標的物(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進行驗收、點交房地」,經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計9,212,802元,由本院於106月8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6,335元(已補繳)。原告嗣於106年9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第七項聲明請求「被告李文龍應就系爭標的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依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關內容(第9條及土地與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特別磋商約定條款)進行點交」係上開裁定後追加之訴,且因客觀上無從估算其明確交易價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加計原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計9,212,802元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計10,862,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65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92,278元,原告尚應補繳15,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追加第七項聲明裁判費15,3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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