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被告 謝忠棡
鄭明文 鄭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忠棡、鄭明文、鄭克傑發支付命令,惟謝忠棡、鄭明文、鄭克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