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郭書益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0、一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強盜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西瓜刀壹把、柴刀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貳萬元、金戒指及金項鍊共重約二兩,應發還己○○及 張貴 蘭;現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金項鍊壹條,應發還卯○○及癸○○;零錢新台幣肆仟元應發還寅○○。
事實庚○○素行不良,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盜匪等罪,其中二次盜匪罪及竊盜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壬○○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分由壬○○持西瓜刀,庚○○本人則持手電筒及油壓剪,而以油壓剪剪斷鐵窗後,一同侵入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六村二十一號四樓之己○○住宅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喚醒睡夢中之己○○及其妻 張貴蘭 ,持刀要威脅己○○夫妻二人不要動,並命二人將值錢的東西拿出來,而以此等脅迫之方法,使己○○夫妻二人因此不能抗拒,分由壬○○看管住己○○,庚○○則命己○○之妻張貴蘭拿取屋內其夫妻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金戒子及金項鍊重約二兩交付,臨行前並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又與壬○○及同案亦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辛○○共乘壬○○向案外人 何文中 借來之JS-九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前,由庚○○持油壓剪剪斷一樓及工廠窗戶鐵條,壬○○、辛○○二人分持西瓜刀、柴刀共同侵入其內,先進入卯○○房內,先以刀押住卯○○、癸○○,以此等脅迫之手段,致使卯○○及其妻癸○○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其夫妻所有金項鍊一條、現金二萬四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已領回),隨即又由辛○○看守住卯○○,壬○○、庚○○二人又進入寅○○房內,搖醒睡夢中之寅○○,持刀威脅寅○○不能動,而以此等脅迫之方法,使寅○○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取走屋內之零錢約四千元及提款卡一張(已領回),旋將寅○○押至卯○○房內,留下壬○○看管其二人。
庚○○、辛○○二人又至子○○、丑○○花夫妻二人之房間內,搖醒睡夢中之丑○○花、子○○,持刀威脅其二人不能動,而以此等脅迫之方法,使其二人不能抗拒,任由庚○○、辛○○二人取走屋內、為子○○、丑○○花夫妻二人共有之現金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均已發還子○○夫妻二人),得手後,為防止被害人報案,復將窗簾繩子及電話線剪斷,並以窗簾繩子綁住大門後,始行離去。嗣因壬○○、辛○○、庚○○等三人駕車離去時,其車號為被害人卯○○記下而報警,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循線查獲壬○○、辛○○二人,並扣得壬○○、辛○○、庚○○等人所有、供前開犯罪使用之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一把、柴刀一支(另外扣得之起子一把則與庚○○以上之犯罪無關)。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前開盜匪犯行,辯稱與壬○○、辛○○並不相識,並無與渠等共犯盜匪犯行,壬○○、辛○○稱認識伊半年後才犯此案,惟在本件發生前半年,伊正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委有前開盜匪犯行,業據被害人己○○、張貴蘭及子○○、丑○○花供述甚詳,並據其等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前揭時間強取財物之盜匪。關於被害人己○○、張貴蘭夫妻住宅被劫部分,被害人張貴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審審理中供稱「被搶時我有看清楚搶犯的面貌,今在庭之被告庚○○就是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搶我家的搶犯之一,因搶犯的兩眼不一樣大,左眼比較小,當天我看的很久,搶犯(指庚○○)那時比較胖比較黑,而今之被告比較瘦比較白,那天我與搶犯(庚○○)講了很多話,是講國語,他講話的聲音、口氣都像,有點啞,確實肯定被告是當天搶犯之一」、「當晚是有發見被告頭有偏斜一邊」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眼,被告確實左眼較小,被告亦供陳因左眼有傷到過比較小沒錯,被告頭部確有偏斜一邊之特徵亦屬實情,經本院當庭觀察無訛。被害人即張貴蘭之夫己○○於本院同上日期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二個人來我家搶劫,被告是看一下就閃過,有聽見講話是用國語,他叫另一搶犯看住我,從今天在庭被告說話聲音來看,是像搶犯的聲音,口氣也像」等語,己○○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陳稱「當天約凌晨二時許,有二名歹徒進來,其中一人持刀(即已判決確定之壬○○)叫我們起來不要動,叫我們把黃金值錢的東西拿出來,持刀歹徒帶我至另一房間看著我,另一歹徒叫我太太拿財物,我太太被迫拿出二萬元及金戒子、項鍊共二兩」云云,並當庭指認當場在庭的被告壬○○,因己○○被持刀的壬○○押在另一房間,相處時間較長,其指認自屬清楚明瞭,而被害人張貴蘭則在另一房間被另一歹徒脅迫交出財物,張貴蘭與另一歹徒相處之時間較長,故張貴蘭對另一歹徒之指認自亦清楚明瞭,是張貴蘭於本審指認在另一房間脅迫其交出財物之另一歹徒為被告庚○○,應屬正確無誤。被告庚○○於原審借提到案後,經被害人己○○當庭指認,亦認定其臉型、體型及講話口氣都與其中另一歹徒相像,而肯定確認被告庚○○為歹徒之一(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又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壬○○亦屢次供述被告庚○○共同參與前揭強劫己○○夫妻之事實無誤(見第一三一七0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七頁、六十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五0頁背面、上訴卷第五七頁、本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至於被告庚○○參與強劫被害人子○○等一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子○○、丑○○花於本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當庭指認翔實。丑○○花陳稱「我能確定今在法庭之被告庚○○就是搶犯之一,當天他是用台語說話,問我銀行存摺、金飾放在那裡,因我心臟不好,靠著牆壁看著搶犯,所以能確定今天的被告就是搶犯」、「被搶當時我媳婦癸○○房間是開小燈,看不清楚被告而我們房間是開大燈,我當天是看了將近半個鐘頭搶犯的臉及翻找東西的情形,所以能確認被告庚○○就是搶犯」、「當晚被告庚○○在翻找東西時發見他頭有偏斜一邊,我能確認是他(庚○○)沒錯」等語。被害人子○○陳稱「今天我能看清楚被告庚○○,敢確定他就是搶犯之一,只是現在比那時瘦、白」、「以他講話的口音來
看是被告沒錯,至於被告說他講台語不流利是可以假裝的,他話講得愈多,口音就愈像」、「當天我是被押著,我有看過那搶犯的後腦勺是扁的,今天我特別看在庭之被告,他的後腦勺就是扁的、體型也像,只是臉型現在比較瘦、比較白,那時比較胖、比較黑,那搶犯當場開鐵櫃的鎖技術非常厲害,我們房間有開大燈」、「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法官問我話時,被告庚○○坐在背後,也沒聽見他講話的聲音,只是轉頭過去看見他的正面而已,今天我能仔細看清楚被告(含後腦勺),敢確定是他」等語,綜觀該等被害人所言,被害人丑○○花細看被告達半小時之久,自無誤認可能;被害人子○○認得被告後腦扁平之特徵,此特徵經當庭勘驗實在,又為被告所供認(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指認應屬真實無誤。而被告確曾與判處罪刑確定之壬○○、辛○○共犯此案,除據壬○○供述外,並據辛○○屢次供述綦詳,其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 小朱 」(被告庚○○綽號,亦稱小豬)自台中打電話來說要來,要伊去新竹交流道接他,約晚上九時抵達後,就找壬○○, 廖某 駕JS-九九二三號自小客車來,「小朱」就說「作工啦」,三人就乘坐該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至翌(廿九)日凌晨乃由「小朱」提議至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即子○○等住宅)作案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被告供認其綽號叫「小豬」(小朱),並供陳其前犯盜匪罪,故大溪分局警員知悉其外號,叫「小豬」(小朱)(見本審審判筆錄)。再據JS-九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文中於警訊中供述該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住處借給壬○○,而據辛○○上開陳述,「小朱」於同年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自台中打電話聯絡辛○○,並約同日晚二十一時許抵達等情,與被告庚○○住居台中市之事實相合,而壬○○於同晚七時三十分許借好汽車,並於庚○○(小朱)抵達後在辛○○住處會合,旋即共同搭車出門「作工啦」,均足見其等三人就於所犯案件事先已有共同謀議。況依被害人子○○及卯○○於警訊中指稱歹徒曾說「我都有問清楚,你是姓簡,開修理廠的,你在農會作代表或小組長::」、「你是不是姓簡,車行開這麼大間,定放不少錢」云云,均可見當晚強劫目標早已選定。而辛○○係在犯案前約半個月經綽號「 小榮 」的朋友介紹,而認識綽號「小豬」庚○○,壬○○又經辛○○介紹而認識被告,均據辛○○及壬○○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原審審理中又稱「自認識庚○○至今約一年半」云云,即在八十六年四月之後,時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在外(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背面)。辛○○及壬○○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庚○○之口卡照片無誤,被告辯稱與辛○○、壬○○不認識,及楊、廖所述認識時間,其在監執行未共同犯罪,為避就飾卸之詞,為不足採。辛○○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於此次強劫案中,庚○○負責搜索財物,庚○○叫伊及壬○○拿著刀看住人,不要讓他們動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亦與廖、楊二人分持西瓜刀及柴刀,先後負責看住被害人之犯罪分工相符合。
四、辛○○及壬○○雖嗣後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庚○○是否參與前揭盜匪犯行供述有所反復,但其情形均是在「小豬」庚○○經緝獲由原審借提到案,與辛○○、壬○○同庭受訊問或對質之時,顯係共犯之間礙於情面不得已迴護之詞。觀辛○○、壬○○於本院更審前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中,被訊及「小豬」是否庚○○時,其等於沈默猶豫後仍為肯定之答覆,待其等撤回第二審上訴後,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同庭受訊問時,仍供認被告庚○○確與其等共同犯罪,是辛○○及壬○○雖間有迴護被告之陳述,但其為不足採,極屬顯著。證人林建益於本院更審前雖證稱被告來新竹均到其車行叫車,及曾在台南見被告在擺地攤云云,但既未能供明其時間,並不能證明被告因而無本件犯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害人卯○○及癸○○(為被害人子○○、丑○○花之子與媳)於本審調查中不能確切肯定指認被告為三名搶犯之一,陳稱被告庚○○體型與(辛○○、壬○○之外)另一搶犯有像,但另一搶犯當時臉較圓、較黑,操流利台語口音,沒有講國語,只是聲音沙啞又有像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後在逃,緝獲後在監繼續執行前未執行完畢(假釋)之另案盜匪罪刑期,是其臉部變白及變瘦,與其犯本罪時之臉型自有不同,而被告經本院以國語及台語發問,其亦均能使用國語及台語陳述,正如被害人子○○所陳稱台語不流利是可以假裝的,被告雖稱其在眷村長大,故台語不流利,但觀卷附口卡片所載被告自民國六十年起多次遷居,歷經新竹縣尖石鄉、台中縣東勢鎮、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路、台中市○○路等地,顯非長期居住軍眷村,庭訊中被告其實都能以台語陳述,卻因命其以台語陳述,被告因而警覺故意時時變換為國語,被告蓄意掩飾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與辛○○、壬○○入被害人卯○○、癸○○房內,曾警告稱不能讓小孩醒來哭叫,否則會吵醒家人碍事就要殺人滅口,因而熄去歹徒所開大燈,只開小燈,被害人卯○○夫妻見盜匪侵入,恐懼已極,又恐小孩醒來哭鬧被殺,復因深夜於光線暗淡之小燈下,應無法看清被告之特徵,被告臉部復因已變瘦、變白,致與案發當時不同而未能肯定指認。被害人寅○○亦因與搶犯只是閃過未看清楚是否被告,且因未開燈無法確認,也沒有聽見講話,也未能指認。惟其一搶犯為被告,已據被害人子○○及丑○○花肯定指認確定不移,是不因被害人卯○○、癸○○及寅○○所述不明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就強劫己○○、張貴蘭夫妻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壬○○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担,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在行劫之際,乃是以一行劫行為,而強劫己○○及張貴蘭夫妻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論以一罪。就強劫子○○、丑○○花、卯○○、癸○○、寅○○一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盜罪處斷。其與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辛○○、壬○○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子○○、丑○○花、卯○○、癸○○及寅○○一家五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至卯○○、癸○○夫妻同房之二幼齡小孩,既未被劫取財物且在睡覺中並未醒來,自未受強暴或脅迫,本院認其尚非被害人。又被告庚○○與壬○○等人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但強盜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後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二部分併予論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又癸○○為卯○○之妻、張貴蘭為己○○之妻,均同為被害人而原判決未表明其姓名、事實,發還盜匪所得財物未併對其等發還,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全盤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罪,及其犯罪次數、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本件強盜重罪之性質觀之,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一把、柴刀一支為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壬○○、辛○○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查扣之起子一支,因與本案被告之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在本件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另外被告與壬○○等人犯罪所使用的油壓剪,因為並未扣案,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沒收規定,既係採裁量主義,本院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匪所得之被害人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外,其餘之物品(即己○○、張貴蘭所有之現金二萬元、金戒指一枚、金項鍊一條,二項金飾共計重量約二兩。與卯○○、癸○○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現金二萬四千元及寅○○所有之現金零錢四千元),既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諭知分別發還被害人己○○、張貴蘭,卯○○、癸○○及寅○○等人,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編號七至十二之強盜犯行,亦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所述,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求,共同被告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壬○○之自白為其依據,惟被告對於是否涉有此部分重罪,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犯罪被害人就所經歷之犯罪情節應知之最詳,惟此部分各被害人所述,尚不足為壬○○自白之佐證,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1、被害人 溫玄珠 (附表編號二部分)在偵查中從未指認過被告,而在原審調查時僅證稱「體型很像」(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為搶犯之一。
2、其餘被害人雖或曾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並據各指認之被害人於口卡片上簽名表示指認,惟各該口卡片均為影本,其像片經影印變成模糊,像片中五官已不清晰,供作指認像片中人即係搶犯,嫌屬不當,尤以如附表所示各案,大多發生於夜間,案發現場能否看清搶犯面貌、身體各特徵已有疑問,再以模糊之照片影本供指認,何能期其確實可信。而如被害人丙○○(附表編號四)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竟於警訊時亦指認口卡片,其虛假若此,何能取信,而案發時在場之戊○○(附表編號四)及乙○○及其夫(附表編號三),卻於被告到案後自原審至本院更審中多次傳喚均不到庭,顯示其等無法指認被告。被害人丁○○(附表編號五)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坦承犯行之壬○○都無法指認,對於二名歹徒的樣子如何均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以本審再二度傳訊均不到庭,亦顯為無法指認之故。被害人 蘇玉霜 (附表編號七)及 葉榮惠楊青草 (附表編號八)於被告到案後到庭指認,或稱其長相類似、口音、身材差不多,但當時留長髮較胖(原審卷第二八一頁),或稱壬○○有看清楚,另一歹徒則罩著絲祙沒看清楚,聲音類似云云(原審卷第二八一頁),亦無法指認歹徒之一為被告。被害人 劉炳坤 (附表編號九)於原審竟指認歹徒二人為壬○○及辛○○,又稱已記不得了,僅確定壬○○有搶,雖被告當前仍無從指認(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二三七頁)。被害人 龔明 全(附表編號十)於原審指認被告稱歹徒個子與被告差不多,當天很暗看不清楚云云,顯示案發現場並未看清歹徒,何能指認?(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被害人 安福虎 (附表編號十二)則於原審指認時稱被告「好像不是」歹徒(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另被害人 張林君枝 (附表編號十一)於原審指認時稱臉型不像,身高差不多,當時歹徒體型較胖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三頁),並未指認被告為搶犯。至被害人 張錳泉 於本審證稱有二歹徒進來,其一蒙面,一人未蒙面,未蒙面者非被告,至被告有無在外面接應則不得而知(附表編號七),均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各項盜匪等犯行。
3、此外並無若何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經過及所劫得之財物│├──┼────┼────┼───┼──────────────────┤│一│八十六年│新竹縣竹│壬○○│持其所有螺絲起子抵任 張秀美 頸部,押至│││六月十一│東鎮五豊││二樓摑打耳光,致使 張女 不能抗拒,任其│││日上午八│里六鄰五││取走現金一萬餘元、金幣二枚、金飾(約│││時二十分│豐五十七││值五萬元)等物。│││許│號│││├──┼────┼────┼───┼──────────────────┤│二│八十六年│苗栗縣通│庚○○│庚○○、壬○○二人尾隨被害人溫玄珠進│││六月二十│霄鎮南和│壬○○│入上址屋內,喝令 溫女 「不准呼救,否則│││五日上午│路二段四││給你死」,並將溫女推入臥房內,隨手強│││八時三十│三三之一││劫溫女懸於項上之金項鍊一條,旋將溫女│││分許│號││反鎖於房內,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溫女所有古董太師椅四張、茶桌二張、六││││││角形桌二張、筷桶一個、觀音佛像一樽、││││││土地公佛像一樽。│├──┼────┼────┼───┼──────────────────┤│三│八十六年│台中市四│庚○○│由壬○○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庚○○徒│││七月三十│屯區河南│壬○○│手強行進入上址屋內,喝令屋主乙○○夫│││日凌晨零│路二段一││婦二人面向牆壁不要動,致使不能抗拒而│││時許│五四號││強劫 李女 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餘││││││元,外幣(約值新台幣五千餘元),龍銀││││││二枚。│├──┼────┼────┼───┼──────────────────┤│四│八十六年│台中市南│庚○○│壬○○持西瓜刀,庚○○持油壓剪剪斷(│││八月一日│屯區五權│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上址辦公室之│││凌晨一時│四路勝收││鐵條,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許│舊貨行││戊○○所有八百元及破壞辦公室辦公桌之││││││鎮,取走丙○○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約三千餘元。│├──┼────┼────┼───┼──────────────────┤│五│八十六年│新竹縣芎│庚○○│由庚○○持其所有短刀一把,與壬○○進│││八月十七│林鄉福昌│壬○○│入上址丁○○房內,將丁○○推至牆邊,│││日夜間二│街八十巷││喝令不要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其頸│││十時四十│五十號││上項鍊一條,得手後,離去前為防丁○○│││分許│││報警並將電話線剪斷(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六│八十六年│新竹縣湖│庚○○│由壬○○持西瓜刀,庚○○持手電筒及油│││八月十八│口鄉安宅│壬○○│壓剪並以油壓剪剪斷鐵窗後,一同侵入上│││日凌晨二│六村二十││址,喝令己○○及其妻不要動,將值錢的│││時許│一號四樓││東西拿出來,致使不能抗拒,並由壬○○││││││看管己○○,由庚○○命己○○之妻張貴││││││蘭取交己○○夫妻所有之現金二萬元、金││││││戒子及金項鍊重約二兩,臨行前並剪斷電││││││話線(侵入任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七│八十六年│台中縣大│庚○○│壬○○持西瓜刀,由庚○○(蒙面)持油│││九月四日│肚鄉 王田 │壬○○│壓剪剪斷上址屋後白鐵門、打破鋁門玻璃│││凌晨三時│村興和路││,共同侵入喝令張錳泉、蘇玉霜夫婦將東│││許│二二四號││西拿出來,否則四個人都要死,致張蘇二││││││人不能抗拒,由蘇玉霜交付其所有V8攝││││││影機一台、新台幣一萬餘元,珍珠項鍊一││││││條、翡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二枚、金戒││││││指五個、女用手錶一只、無線電通話器一││││││個。曾、廖二人猶不知滿足命蘇玉霜交出││││││郵局提款卡,並脅迫其說出密碼,並稱如││││││領不到錢要讓渠等死等語, 蘇女 不敢違抗││││││,依囑交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後,由曾││││││ 銘貞 持西瓜刀挾持張錳泉,命張某駕駛其││││││所有喜美轎車,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沙田郵││││││局取款,壬○○則駕車尾隨其後,抵達郵││││││局時已凌晨四時,已逾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之營業時間,致未能領款,曾、廖二人表││││││示明日再領,施將張錳泉釋回,作罷離去││││││。│├──┼────┼────┼───┼──────────────────┤│八│八十六年│台中縣大│庚○○│庚○○頭 蒙女 用絲襪與壬○○各持類似童│││九月十一│雅市中正│壬○○│軍刀之短刀一支,剪斷上址一樓窗戶鐵欄│││日凌晨二│路一五之││杆,侵入其內,喚醒 楊清草 、葉榮惠夫婦│││持許│一號││,恫稱把財物拿出來,如被搜獲,就給楊││││││、葉二人死,致楊、葉二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楊清草因而交付身上之八千餘元││││││及撲滿內之一千餘元,曾、廖二人復自行││││││搜走楊、葉夫婦共有之金戒指二枚、金項││││││鍊一個、玉墜一個、玉鐲一個。臨走前為││││││預防楊、葉二人報警,並將屋內電話線剪││││││斷。(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九│八十六年│台中縣豐│庚○○│壬○○持西瓜刀與庚○○前往上址敲門,│││九月十七│原市鎌村│壬○○│於屋主劉炳坤開門後,喝令有無財物,致│││日凌晨二│路四六五││ 劉某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身上之現金│││時許│巷一一六││六千餘元。││││號│││├──┼────┼────┼───┼──────────────────┤│十│八十六年│台北縣中│壬○○│壬○○持柴刀與庚○○攀爬隔鄰工地鷹架│││九月十八│和市水源│庚○○│至上址三樓,剪破紗窗侵入其內,並剪斷│││日凌晨三│路二十九││室內電話線,喚醒 龔明全 夫婦,喝令不要│││時許│巷一二三││動,並恫稱:孩子均已被綁住,要求將珠││││號││寶、黃金等財物交出,致龔明全夫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強行搜得其夫婦所有現金││││││約三萬元、鑽石一枚、手錶一支及提款卡││││││四張。曾、廖二人仍不滿足,表示至少要││││││十萬元,旋挾持龔明全至台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共計六萬五千元││││││,曾、廖二人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向龔明││││││全查詢其中一張郵局提款卡密碼,其餘三││││││張提款卡則返還予龔明全,旋即離去。(││││││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十一│八十六年│台中縣新│壬○○│壬○○持柴刀與庚○○前往聖普宮敲門,│││九月二十│社鄉協成│庚○○│俟廟祝張林君枝開門後,喝令張女不得出│││二日凌晨│村興隆街││聲,將錢拿出來,致張林君枝心生畏懼致│││一時三十│一之六號││不能抗拒,任由其搜去皮包內之現金及廟│││分│聖普宮││內之香油錢,共約二萬餘元。│├──┼────┼────┼───┼──────────────────┤│十二│八十六年│台中市英│壬○○│曾、廖二人進入上址佯欲購物,旋由 廖進 │││九月二十│士路四十│庚○○│龍取出預藏之柴刀將店主安福虎帶至廁所│││四日下午│六巷七號││看管,致使不能抗拒,而由庚○○搜走集│││一時許│││郵簿三十本、人民幣二千元、新台幣數佰││││││元,不詳數量之紀念幣、金項鍊二條、珍││││││珠項鍊一條,臨去前復剪斷屋內之電話線││││││及電扇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強劫經過及所得財物│├───────┼───────┼───┼───────────────┤│八十六年九月二│桃園縣大溪鎮義│庚○○│庚○○、壬○○、辛○○共乘借來││十九日凌晨一時│和里康莊路三段│壬○○│之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由庚○○持││三十分許│五三三號│辛○○│油壓剪剪斷一樓及工廠窗戶鐵條,│││││廖、楊二人分持西瓜刀、柴刀共同│││││侵入其內,先進入卯○○、癸○○│││││夫妻房內,強行取走其夫妻所有金│││││項鍊一條、現金二萬四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已領回)後,由 楊文 │││││明看守 簡誌正廖曾 二人又進入簡│││││春達房內,強劫寅○○所有零錢約│││││四千元及提款卡一張(已領回),│││││旋將寅○○押至簡誌正房內,留下│││││壬○○看管其二人。曾、楊二人旋│││││又至子○○、丑○○花房內強行取│││││走其夫婦二人所有之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其中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已發還),得手│││││後,為防止被害人報案,復將窗簾│││││繩子及電話線剪斷,並以窗簾繩子│││││綁住大門後,始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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