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後為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上訴駁回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其與朱姓女友位於台中市○○路四三三之六號之居所,發現乙○○與該朱姓女友獨處而關係曖昧,遂與不詳名址綽號「 阿勇 」及「 阿賜 」等二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出示其隨身所攜帶置放於腰際,未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共同脅迫乙○○上車與其等至他處談判,乙○○因見甲○○攜帶槍枝致生畏懼,遂搭乘綽號「阿勇」及「阿賜」所駕車輛與其等至台中縣大雅鄉「瑞宏釣魚池」旁之空地,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其後並於該處空地向乙○○恫嚇陳稱,以後不得再讓其見到乙○○與其朱姓女友來往,不想再看到乙○○,否則要乙○○好看等語,而以將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搭乘「阿勇」等人所駕車輛離開後報警,並由員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甲○○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獲該未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子彈六顆、仿四五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向乙○○出示槍枝,致乙○○因此上車與其等至上開空地就其朱姓女友之感情問題進行談判,其並於該空地向被害人乙○○陳稱,以後不得再讓其見到乙○○與其朱姓女友來往,不想再看到乙○○,否則要乙○○好看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嚇嚇乙○○,並無傷害乙○○之意思,其尚無強制及恐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等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其確有向被害人乙○○出示上開槍枝,乙○○之前並不知其持有槍枝,當日係見其置於腰際之槍枝後,始與其等下樓並搭乘「阿勇」等人所駕之車輛等語,且被害人乙○○亦曾於警局中指稱係遭被告等人持槍脅迫而搭乘車輛至上開空地談判等語,則被告確有出示槍枝強令被害人乙○○上車隨同其等至上開空地談判等情,應堪認定,亦即被告辯稱其並無強制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向乙○○陳稱欲致其於死地,尚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按恐嚇,乃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之危害為要件,而查,被害人乙○○其後雖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害人乙○○既已於警局中指陳被告表示其不得再與朱姓女子交往,否則要致其於死地,其因而感到非常恐懼等語,且被告復自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向乙○○恫稱上開情詞等語在卷,則被告向被害人乙○○陳稱「別讓我再看到你與朱姓女子交往,否則要你好看」等語,客觀上應顯已足使被害人乙○○認為其生命或身體將受被告危害,有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等不安之感,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辯稱上情,當無足採信。此外,被告確有持槍使乙○○至上開空地談判,並恐嚇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述稽詳,且有被告所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子彈六顆、仿四五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名址綽號「阿勇」及「阿賜」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處斷。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後為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上訴駁回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向被害人乙○○出示槍枝後,隨即要乙○○與其等至釣魚池旁之空地談判等情,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所謂「強暴」既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則被告上開單純出示槍枝之行為,應尚未達實施強暴之手段可言,公訴人另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顯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其未傷害被害人乙○○之生命及身體,又其坦認事實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扣案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雖未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強制罪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八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六顆、仿四五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此外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