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訴人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代表人 傅裕南 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雅捷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被告甲○○兼右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頑皮豹著作權商標權均為美商米高梅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所有,自訴人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與米高梅公司訂有授權合約書,授權自訴人在台灣、香港及大陸地區內有權製造、銷售頑皮豹圖樣之絲絨或是聚胺脂為原料製造之各種樣式、尺寸的玩具或其他產品,如鑰匙圈、懸掛物等,是自訴人享有頑皮豹著作物在台灣、香港及大陸地區之重製權。被告雅捷企業有限公司未經授權,竟意圖銷售仿冒之頑皮豹填充玩具,擅自以重製,並以之為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自訴人於台北市○○街○○○號二樓「娃娃叢林館」購得由被告公司仿製之頑皮豹絨毛娃娃,為此自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請被告回收仿冒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復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小鳳服飾精品商」購得被告仿製之頑皮豹絨毛娃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認被告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間自大陸地區進口由大陸廠商所製造之頑皮豹絨毛娃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辯稱:頑皮豹著作權及商標權均為米高梅公司所有,自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經查:本件系爭之頑皮豹著作財產權人為米高梅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米高梅公司所出具之宣誓聲明書(AFFIDA-VIT)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米高梅公司係頑皮豹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訛。另自訴人雖主張其享有頑皮豹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頑皮豹之平面改立體之改作權仍為米高梅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訴人並無頑皮豹之改作權,自訴人與米高梅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自訴人公司所繪製之頑皮豹玩具設計圖須經米高梅公司審核,經米高梅公司審核同意之設計圖樣有重製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即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或輸入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三項並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他人或部分讓與他人而與受讓人共有該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二者截然不同,其區別端在於著作財產權之主體是否變更。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情形,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僅係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授權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且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已,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基上說明,被授權利用著作之人並未因授權利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應無疑義。又我國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如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ofcopyright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惟上開所謂因授權利用而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仍有不同,在專屬授權之移轉情形,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消滅,於授權利用之關係終止後,仍回復其未授權前之狀態,即回復其著作財產權,但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消滅而永久歸屬於受讓人,至於授權利用如係非屬專屬授權,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是我著作權法所為之非專屬授權利用,應純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權之一種負擔,並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非專屬授權利用人僅得就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之約定範圍內取得使用、收益權而已。經參諸自訴人所提出與米高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簽定之授權合約書(THEPINKPANTHERLICENSEAGREEMENT)第二條約定:米高梅公司根據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條款授權被授權利用人(licensee)非專屬授權利用(nonexclusiveright),有該授權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自訴人僅就與米高梅公司上開合約之內容範圍內取得非專屬授權利用,米高梅公司就頑皮豹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即自訴人。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我著作權第一條開宗明義業已明定,我著作權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則著作利用權人自難主張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認其僅得依一般之契約關係主張其權利。又本件依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則法條文義既指「著作財產權人」,益足以彰顯該條所保護者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權能灼然。至經依著作權法由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其著作之被授權人,不問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僅取得利用權,已如上述,故被授權之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當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