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九號),而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填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伍份(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原客戶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之「甲○○」署名共拾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弄○○○號住處,竊得其兄甲○○之身分證一張(竊盜部分已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另為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上開住處,由乙○○偽填「阿成」所交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五份,並均在其上原客戶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共計十枚,而由「阿成」持前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甲○○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前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致均足以生損害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嗣乙○○取得前開門號之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自行使用前開門號之電話SIM卡外,並將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SIM卡交付不知情之 張玉成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張玉成再將0000000000號之電話SIM卡轉交付不知情之 塗致羽 (亦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多次以前開電話SIM卡盜撥電話與友人聯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對於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甲○○名下,乙○○因之為自己及張玉成、塗致羽共計取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所寄交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張玉成、塗致羽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訴明確,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五份、電話通聯記錄、最頻繁通訊之前五名關係人個人資料表、甲○○身分證影本、通話金額費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或授權委託,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甲○○」署押,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甲○○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知情之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內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再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使用,致使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名義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據此核發SIM卡,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因而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之電信公司所核發「合法、真實」之SIM卡而加以使用,因其所取得之SIM卡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自行購置取得,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行為人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依法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家屬同居生活之關係,竟冒用他人之身分資料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所得不法利益非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申設之電話門號可能供非法行為所用,對社會治安有不確定性之危害、尚未清償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費用,惟已獲被害人甲○○之原諒(有卷附甲○○撤銷控告信函一紙為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原客戶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共計十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則本案被告乙○○雖在如事實欄所示之五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中書寫「甲○○」之簽名,然因該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非署押,自無庸予以沒收;另本件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取得之前開五片SIM卡,被告業於九十年六月間連同皮包一併遺失而無從尋回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既已滅失,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