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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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憶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淨爐爐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民國111年9月15日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2時至同年月15日5時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駕駛違規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等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5頁),該器具為能破壞不鏽鋼外門上之鎖頭基座,質地應屬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魏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魏憶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1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洪滋河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淨爐原本給我,我覺得沒有什麼用,就巴它丟掉了,小神像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知道他有偷金牌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01頁),堪認未扣案之銅製淨爐爐蓋1個,係由被告獨自取得,其對上開銅製淨爐爐蓋1個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竊得之物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分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破壞剪雖為被告供犯本罪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緝字卷第10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86號
被 告 魏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憶興將其所有之編號BCF-155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另一臺現代Elantra之灰色四門自小客車後(下稱本案車輛),即於民國111年9月15日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見四下無人,魏憶興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破壞剪破壞土地公廟不銹鋼外門上的鎖頭基座後,進入廟內,徒手竊取由洪滋河所管領之銅製淨爐爐蓋1個、金牌3面、小型塑膠神像5個(價值約新臺幣5萬1000元),再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洪滋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滋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憶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在111年6、7月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而編號BCF-1552號自小客車車牌現在仍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㈡告訴人洪滋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⒈被告及其同夥有持破壞剪破壞土地公廟不銹鋼外門上的鎖頭基座之事實。
⒉被告及其同夥有竊取銅製淨爐爐蓋1個、金牌3面、小型塑膠神像5個之事實。
⒊被告及其同夥搭乘懸掛BCF-15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㈤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照片16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憶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