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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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3號

原告 王銘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霆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第56號案件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核以原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並得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5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和解筆錄記載為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原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952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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