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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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萬年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萬年路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林振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駛來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振基告訴被告徐維杰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