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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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 宜永福 、 蔡裕芳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宜永福、蔡裕芳、「瑞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 鄭明音 之姪子 鄭代瑋 身分,向鄭明音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明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日9時37分許及同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劉信志 ,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蔡裕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賴清柳轉交予宜永福,再由宜永福分別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10時1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再轉交蔡裕芳,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明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均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宜永福、蔡裕芳、「瑞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皆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蔡裕芳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蔡裕芳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至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