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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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被告洪○翔年籍姓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洪高○暄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與原告 蔡沛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翔目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被告洪高○暄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上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新台幣1,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故原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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