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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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芳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之沙灘手球場,先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將位於該沙灘手球場右側之辦公室窗戶玻璃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陳芳莉從窗戶爬進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張榮顯 置於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另1名成年男子則在現場把風,待陳芳莉得手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榮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窗戶玻璃外側,採得其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芳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刑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20068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是2男1女一起去的,我們3人都有在竊盜的現場,是其中1名男子打破窗戶玻璃後,我從窗戶爬進去的,不是開門進去的,當時門鎖著,所以我才會在窗戶玻璃上留下我的指紋及流血的痕跡,另外1名男子則在現場把風,我當時是竊取起訴書所載的現金等語。又上開辦公室前門進出口旁窗戶玻璃遭破壞,且現場遭破壞之窗戶玻璃外側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20068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8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1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2月、6月、6月(2次)、6月(4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竊盜犯罪,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竊盜過程,復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對比其本案僅竊得500元,金額不高,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打破上開窗戶玻璃後,由被告自該窗戶爬進上開辦公室內,竊得告訴人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500元,而另1名成年男子則在現場把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恐嚇危害安全、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係因缺錢,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現金500元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18頁)。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調解內容為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